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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協助影視業者拍攝影片住宿補助要點
一、高雄市政府新聞處(以下簡稱本處)爲鼓勵影視業者在高雄市(以下簡稱本市)拍攝影片,以提升本市能見度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:
(一)影片:指電視連續劇片、電視電影片、紀錄片、廣告片及以 HD、十六釐米或三十五釐米電影規格所拍攝之電影片。
(二)影視業者:指從事拍攝製作影片之業者。
三、影視業者在高雄地區拍攝影片,依本要點申請劇組人員拍片期間之住宿費(以下簡稱住宿費)時,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申請:
(一)申請表十份(如附件一)
(二)計畫書十份。
(三)曾製作之作品列表。
(四)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。
前項影片如為電視連續劇片者,並應檢附主要演員演出經歷及影片之國際行銷計畫
第一項住宿費之補助,以住宿於與本處簽約之高雄市旅館所需費用為限。
第一項之文件,除由影視業者提出書面申請返還並檢附足額郵資及信封者外,不予退還。
四、前點之申請案經本處評定為優質影片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,本處得補助住宿費:
(一)影片內容須有本市之場景。
(二)劇情內容與本市具關聯性。
(三)影片內容對於行銷本市有正面效益。
五、本要點補助之住宿費,每案不得逾下列標準:
(一) 電影片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(二) 電視連續劇片、電視電影片:新臺幣貳佰萬元。
(三) 紀錄片、廣告片:新臺幣六十萬元。
六、本要點所核准之補助金額,由獲准補助者於拍攝影片完成後一個月內,檢附拍片期間住宿之支出原始憑證向本處辦理核銷後發給之。但影片於十二月一日以後拍攝完成者,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竣核銷事宜。
七、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不予補助:
(一)未依前點規定辦理核銷。
(二)依本要點編列之年度經費用罄時。
(三)影片內容顯未能達成行銷本市之效益。
(四)同一計畫已申請其他補助而未於申請書載明或已受其他補助者。
八、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本處限期通知改善而逾期未完成改善者,應撤銷補助並追回補助款:
(一)未於影片公開發表播出前一個月函知本處,或未於公開發表播出前將DVD版本五份送本處備查。
(二)影片完成及發表時,未在片尾註明「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協助」字樣。
(三)拒絕本處使用影片中之高雄場景影像作為非營利性之市政行銷。
九、本要點所需經費,由本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。
※完整辦法與申請表單word檔請下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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